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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98号公告 LG期中复审立案公告

2008-12-15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8年第98号 
【发布日期】2008-12-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7 年8月29日发布第68号公告,决定自2007年8月30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LG Petrochemical Co., Ltd.) 反倾销税率为6.4%。2007年11月22日,商务部发布第96号公告,由韩国(株)LG化学(LG Chem, Ltd.)继承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必要性进行复审。 

  2008年9月28日,韩国(株)LG化学向商务部递交了期中复审申请书。公司主张,双酚A案反倾销措施实施后,其在国内市场的正常价值和向中国大陆出口双酚A的价格已发生变化,导致倾销幅度降低,因此请求对适用于该公司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商务部按照《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一条要求,将有关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本案原国内申请人。原国内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相关评论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对上述申请书中关于申请时间、申请人资格、申请人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发生变化和倾销幅度已经降低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并提出了审查意见,要求韩国(株)LG化学进一步说明有关情况并补充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该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相关材料,并对申请书进行了修改。 

  经审查,商务部认为,韩国(株)LG化学的复审申请提供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至第十条要求,因此,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对适用于韩国(株)LG化学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被调查产品 

  产品名称:双酚A; 
  英文名称:Bisphenol-A 
  化学名称:二酚基丙烷或2,2-二(4-羟基苯基)丙烷或4,4-异亚丙基联苯酚等。 
  分子式:C15H16O2 
  化学结构式: 
   
  产品种类:有机化工产品 
  税则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2300。该税则号项下的双酚A盐不在本案调查范围之内。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和主要用途与原反倾销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一致。 

  二、复审调查期和复审范围 

  (一)调查期: 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 
  (二)复审范围: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 

  三、复审程序 

  (一)利害关系方评论 
  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对本复审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问卷发放 
  商务部为获得其认为调查所需的信息,将根据需要发放调查问卷给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调查问卷所作的答卷应当在调查问卷发送之日后的37日内按问卷规定要求提交。 

  (三)听证会 
  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四)实地核查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企业。 

  四、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五、商务部联系地址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电话:86-10-65198409,65198497 
    传真:86-10-65198172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信息来源:公平贸易局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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