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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8号 双酚A反倾销终裁公告

2007-09-07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7年第68号
  【发布日期】2007-08-29
  【实施日期】2007-08-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6年8月3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7年3月21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双酚A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终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存在倾销,中国大陆双酚A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同时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7年8月30日起,对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征收反倾销税。

  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

  产品名称:双酚A ;
  英文名称:Bisphenol-A(简称BPA);
  化学名称:二酚基丙烷或2,2-二(4-羟基苯基)丙烷或4,4-异亚丙基联苯酚等。
  分子式:
  化学结构式:

  产品种类:有机化工产品

  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2300。该税则号项下的双酚A盐不在本案调查范围之内。

  被调查产品是采用苯酚和丙酮为原料,在催化剂作用下反应生成的一种有机化工产品。外观在常温下是白色固体,形状有粉状、粒状、结晶状和片状等。

  主要用途:双酚A可用于制造高分子材料如环氧树脂、聚碳酸酯、聚砜树脂、酚醛不饱和树脂、聚醚酰亚胺等,也可用来制造聚氯乙烯热稳定剂、增塑剂、橡胶防老剂、农用杀菌剂、油漆、紫外线吸收剂等。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日本公司

  1.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 Inc.) 6.1%

  2.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7.9%

  3. 其他日本公司 (All Others) 37.1%

  韩国公司

  1. 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KUMHO P&B CHEMICALS, INC.) 5.8%

  2. 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LG Petrochemical Co., Ltd.) 6.4%

  3. 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37.1%

  新加坡公司

  1. 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
  (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 LTD.) 5.0%

  2. 其他新加坡公司(All Others) 37.1%

  台湾地区公司

  1. 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6.0%

  2.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
  (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 6.0%

  3. 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5.3%

  4.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37.1%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7年8月3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7年3月22日至本公告执行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07年8月30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信息来源:公平贸易局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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