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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

2006-03-21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6-3-6 【生效日期】 2006-4-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为适应国际贸易中存在的以定价公式约定货物价格的贸易实际,规范对公式定价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价格审定工作,便利企业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的规定,现将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的公式定价,是指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所签订的合同中,买卖双方未以具体明确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的定价公式来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定价方式。
  按照定价公式确定的结算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支付的价款总额。
  二、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海关以买卖双方约定的定价公式所确定的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一)在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前买卖双方已书面约定定价公式;
  (二)结算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条件和因素;
  (三)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能够根据定价公式确定结算价格;
  (四)结算价格符合《审价办法》中成交价格的有关规定。
  三、纳税义务人进口列入《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常见商品名单》(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商品名单》)中的货物,应当在公式定价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进口地直属海关提出合同备案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经审核,海关向纳税义务人出具《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详见附件2,以下简称《备案表》)。对于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在《备案表》中注明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海关在《备案表》中注明不符合公告第二条规定。
  四、对已经海关备案的合同,如纳税义务人需要进行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合同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备案海关重新审核。
  五、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商品名单》所列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时,应当在报关单备注栏目内填报《备案表》中给出的备案号,并向海关提供《备案表》和确定货物完税价格所需的各项资料。
  六、对于经海关备案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在进口申报时,结算价格已根据定价公式确定的,海关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结算价格尚未确定的,纳税义务人在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后,可以先行提取货物,待结算价格确定后,海关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对于经海关备案,但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海关按照《审价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次按照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计算价格方法、合理方法等估定完税价格。
  七、对于未列入《商品名单》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海关可比照本公告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审定完税价格。
  八、海关总署将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调整《商品名单》,并对外公告。
  九、本公告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六年三月六日

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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