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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34号(关于执行《中巴自贸协定》)

2007-07-14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34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7-6-29                             【生效日期】 2007-7-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巴自贸协定》)已经双方政府批准,自2007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我国从巴基斯坦进口及我国出口到巴基斯坦的《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货物,将按照《中巴自贸协定》中的原产地规则及签证操作程序确定原产地,并适用《中巴自贸协定》规定的关税优惠。

现将《中巴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签证操作程序予以公告。



附件:1.《中巴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
 
规则一:定义
本规则中:
(一)“一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或者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巴基斯坦)。
(二)“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是指在进口港把货物从运输工具卸下后,实付或者应当付给出口货物发货人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保险费和运费。
(三)“海关估价协议”指《WTO协议》中《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四)“船上交货价格(FOB)”是指在指定出口港把货物装上运输工具后,实付或者应当付给出口货物发货人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运输工具所需的所有费用。
(五)“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组件以及(或者)已实际上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六)“原产货物”是指根据规则二确定为原产的货物。
(七)“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是指材料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或者特定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或者某一从价百分比标准,或者混合使用任何这些标准的规则。
(八)“间接材料”是指用于某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者检查,但没有实际构成该货物的物品,或者用于与该货物生产相关的厂房维护或者设备操作的物品,包括:
1.燃料与能源;
2.工具、模具及铸模;
3.用于设备及厂房维护的零件和材料;
4.用于生产或设备操作和厂房的润滑剂、润滑油、混合材料及其他材料;
5.手套、眼镜、鞋、衣服、安全装置及其他所需物品;
6.用于货物的测试或者检查的设备、装置及其他所需物品;
7.催化剂和溶剂;及其他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然不构成该货物组成部分,但能合理地表明用于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材料。
(九)“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任何一方原产的材料,以及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十)“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制造、生产、装配、加工、饲养、种植、繁殖、开采、提取、收获、捕捞、诱捕、采集、收集、狩猎和捕获。

规则二:原产地标准
在《中巴自贸协定》中,从一方进口的货物,如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应视为原产并可以享受优惠关税减让:
(一)规则三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或者
  (二)符合规则四、五或者六规定的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规则三: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下列产品应当视为符合规则二(一)所指的完全在一方获得或者生产:
(一)在一方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一方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一方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一方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一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物;
(六)在一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方须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一方注册或者授权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一方注册或者授权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从第(七)项产品中加工和(或者)制造所得的产品;
(九)在一方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十)在一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于弃置或者用作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一方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及
(十二)仅用上述第(一)至(十一)项所列产品在一方加工获得的产品。

规则四: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一)规则二(二)中,如果产品中原产于一方的成分所占比例不少于40%,则该产品应视为该方原产。
(二)原产价值成分计算公式如下: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 x 100% < 60% 船上交货价格(FOB)
(三)非原产材料价格应为:
1.材料进口时的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或者
2.最早确定的在一方境内为使用不明原产地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支付的价格。

规则五:累计原产地规则
除另有规定外,符合规则二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一方境内用作生产享受《中巴自贸协定》优惠待遇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制成品中的中国-巴基斯坦累计成分不少于40%,则该产品应视为原产于制造或者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

规则六: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在一方经过实质性加工的产品应视为该方的原产货物。符合本规则附件所列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应视为在一方经过了实质性加工。

规则七:微小加工及处理
下列的加工或者处理均视为微小加工及处理,在按照规则二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不予考虑:
(一)为使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中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例如干燥、冷冻、通风、晾晒、冷却、置于盐或者二氧化硫中、用盐水或者其他水溶液保存、去除已毁坏部分等类似处理;
(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匹配(指成套物品的组合),洗涤、上漆和切割;
(三)为便于装运货物而进行的改换包装、分拆或者装配;
(四)简单的切割、切片及再包装,或者装瓶、装袋、装箱、固定在硬纸板或者木板上,及其他简单包装;
(五)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者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六)对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不论其是否为同类产品,且该混合物的一个或者多个组成部分不得因满足本规则规定的条件而获得原产资格;
(七)将物品零部件简单组装成完整品;
(八)完整品的拆解;
(九)屠宰动物;
(十)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而不改变货物的性质;及
(十一)上述(一)到(十)项中的两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的组合。

规则八:直接运输
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方直接运输至进口方:
(一)货物未经过中国和巴基斯坦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境内运输的;
(二)货物经过中国和巴基斯坦之外的一个或者多个国家(或者地区)境内运输,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不论是否转运或者临时存储,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仅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货物未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入贸易或者消费领域;以及
3.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未经任何其他加工。

规则九:包装
(一)一方如果对货物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就可以对从另一方进口的货物及其包装分别确定原产地。
(二)在上述第(一)款不适用的情况下,包装应与货物视为一个整体,运输或者贮藏所需的包装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与货物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外进口。

规则十:附件、备件及工具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如进口国将其与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应忽略不计。

  规则十一:间接材料
除另有规定外,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规则一(八)中定义的间接材料的原产地,以及在制造过程中未保留在货物里或者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应不考虑。

  规则十二:原产地证书
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申报时应提交由出口方指定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并按《〈中巴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的规定通知《中巴自贸协定》另一方。

  规则十三:审议及修改
应一方的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本规则可以进行审议和修改。

2.《中巴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

签发机构
规则一
  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方的政府机构签发。
规则二
  (一)双方应将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名称及地址通知对方,并提供该政府机构使用的签名式样及签证印鉴样本;
  (二)双方应互相提供上述资料及样本。名称、地址或者印章如有任何变化,应以双方同意的方式立即通知对方。
规则三
  为核查享受优惠待遇的情况,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指定政府机构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进行适当的核查。如果通过现行本国法律法规无法获得该权力,应在以下规则四及五所指的申请表格中作为条款列出。

原产地证书的申请
规则四
  符合享受优惠待遇的货物,其出口人及(或者)厂商应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机构申请货物出口前的原产地核实。对核实结果应定期或者适时地进行复核,并将此作为核定该待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相关证明文件。上述预核实程序不适用于通过自然属性容易被确定原产地的货物。
规则五
  出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享受优惠待遇货物出口手续时,应提交书面的原产地证书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待出口货物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

出口前检查
规则六
  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应尽其所能对每份原产地证书的申请进行适当检查以确保:
  (一)申请书及原产地证书正确填写并经授权签署人签名;
  (二)货物的原产地符合《<中巴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
  (三)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与原产地证书中的其他说明相符;
  (四)所列明的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唛头及件号、件数及包装与待出口货物相符。

原产地证书的签发
规则七
  (一)原产地证书必须依据附件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语;
  (二)原产地证书应由一份正本及二份副本组成;
  (三)每份原产地证书应注明由签证单位给出的唯一编号。
  (四)出口人应向进口人提供原产地证书正本,以便呈交给进口海关。第一副本由出口方签证机构留存。第二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正 本――米黄色
第一副本――白色
第二副本――白色
规则八
  为实施《<中巴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规则四、五及六的规定,出口方所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第8栏内应注明相关的规则及所适用的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分的百分比。
规则九
  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项目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改。所作更正应由原签发人认可,并由有关政府机构核定。所有空白之处应予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规则十
  (一)根据《〈中巴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方的相关政府机构在货物出口前、出口时或者在出口后15天内签发。
  (二)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前、出口时或者出口后立即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一年内补发,但要注明“补发”字样。
规则十一
  如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毁坏,出口人可以向原签发证书的政府机构书面申请签发原证正本及第二副本的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根据签证机构存档的有关出口文件签发,并在第12栏中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字样,且注明原证正本的签发日期。原产地证书的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应在出口人向原签证机构提供了原证第二副本的情况下,并在其原证正本签发之日起一年之内方可补发。

原产地证书的提交
规则十二
  在向进口方海关申报货物进口时,进口人应主动向海关申明要求享受优惠待遇。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应在有关货物进境报关时向海关提交。
规则十三
  原产地证书应按下列期限提交:
  (一)原产地证书应在出口方有关政府机构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
  (二)按照《〈中国巴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规则八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货物经过一个或者多个非成员方境内,上述第(一)款所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延长至8个月;
  (三)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出口人无法控制的合理原因致使不能按期提交的,进口方海关仍应接受已经超出提交期限的原产地证书;以及
  (四)在任何情况下, 如果货物在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内已经进口,进口方有关政府机构可接受该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四
  如果原产于出口方的每批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200美元,则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由出口人提供有关货物原产于该出口方的简要声明即可。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200美元的邮递品也应照此办理。
规则十五
如果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货物进口手续而提交给进口方海关的单证内容略有不符,只要原产地证书内容与所报验的货物相符,原产地证书仍应当有效。
规则十六
(一)进口成员方可以要求进行后续随机核查,也可在有
理由怀疑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者有关货物原产地的准确性时,要求进行后续核查;
  (二)核查要求应随附相关原产地证书,并阐明原因及其他详细情况,列出该原产地证书中可能有问题的内容,但后续随机抽查请求不受此限;
  (三)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方海关可以暂缓给予关税优惠待遇。如果该货物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进口,且无瞒骗嫌疑,在履行必要的管理手续后,海关可以将货物放行;
  (四)收到后续核查请求的政府签发机构应及时作出回应,并在收到请求后6个月之内作出答复。
规则十七
  (一)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书及其所有相关文件应由签发机构自签发原产地证书之日起至少保留2年;
  (二)应进口方的请求,应提供与原产地证书有效性相关的资料;
  (三)双方之间交流的任何资料应予以保密,只能用于原产地证书的确认。

特殊情况
规则十八
  如出口到一方的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的目的地发生变化,在货物到达该方之前或者之后,应按下列规则办理:
  (一)如果货物已经向指定的进口方海关申报,进口人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海关对全部或者部分货物改变目的地的情况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认可,然后将正本交还进口人,第二副本应返还签证机构;
  (二)如果货物在运往原产地证书所指定的进口方途中,目的地发生变化,出口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要求对全部或者部分货物重新发证。
规则十九
  为实施《〈中巴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规则八第(二)款的规定,对经过一个或者多个中国和巴基斯坦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内运输的货物,应向进口方政府机构提交下列单证:
  (一)在出口方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出口方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三)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以及
  (四)符合《〈中巴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规则八第(二)款的第1、2及3项所规定的证明文件。
规则二十
  (一)由出口方运至另一方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销售给一方的货物,如果该货物符合《〈中巴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应享受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优惠关税待遇,但应满足进口方相关政府机构的下列要求:
  1.出口人已将货物从出口方境内运送到展览会举办国并已在该国展出;
  2.出口人已将货物出售或者转让给进口方的收货人;以及
  3.该货物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立即运到进口方。
  (二)为实施以上规定,必须向进口方的有关政府机构提交原产地证书。还必须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提供展览举办地方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证明书以及规则十九第(四)款所列的证明文件。
  (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任何以出售外国货物为目的的商贸、农业或者手工业展览会、交易会或者在商店或者商业场所举办的类似展览或者展示。展览期间货物应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

反欺诈行为
规则二十一
  (一)当怀疑存在与原产地证书相关的欺诈行为时,有关政府机构应相互合作,对涉嫌人员在各自境内采取行动;
  (二)各方均应对涉及原产地证书的欺诈行为实施法律制裁。

争端磋商
规则二十二
  如果发生关于原产地确定、货物归类或者其他方面的争议,进出口双方的有关政府机构应本着解决争议的目的相互协商,并将最终结果通报对方。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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